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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潍坊中院就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通过研讨,该院认为,虽然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做了相关规定,但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不明确,亟需作进一步完善。
一是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是否需要进行全国公告,缺乏相应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认定的驰名商标要进行全国公告,使相关公众尽可能知悉;而由分布全国各地有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如果不规定全国公告制度,不仅可能出现不同法院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相反判决的情况,而且也可能发生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相一致的认定结果。对此,该院建议增加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进行全国公告的规定。
二是对人民法院就未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缺乏相应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对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都涉及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问题。对此,该院建议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
三是对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如何保持相对稳定性,缺乏相应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要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但对驰名商标被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的时间有多长,却没有相关规定。对此,该院建议可以参照工商行政机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做法,增加“曾经被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以维护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潍坊中院民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