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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EO”商标之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发布时间:2006.5.26        更新时间:2006-5-26

    新年伊始,围绕“EO”商标的纠纷升级到了诉讼层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月6日已正式受理柯诺(北京)地板有限公司诉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EO”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9万元。
    在此之前的10天左右,“EO”商标和“莱茵阳光、克诺森华”等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德国柯诺木业集团中国区总部,也在山西、安徽、山东等地以同样理由请求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阻止圣象侵犯莱茵阳光“EO”商标权的行为。 
    饶有趣味的是,2005年5月才出任德国柯诺木业集团中国区总裁兼CEO的彭鸿斌先生,此前曾亲手缔造了“圣象”品牌并执掌圣象集团达8年之久。
    如同当年创造“一头大象带动一个产业”的神话一样,2005年以来发生的“EO”之争,客观上推动了中国强化木地板行业的技术进步,超低甲醛含量的“EO”产品受到消费者热烈追捧,抢占了年销量逾百亿元的强化木地板市场三成份额,单价也从年初的100多元降低到了69元,消费者得到了很大实惠。
    有关专家指出,“EO”商标之争在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并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同时,也显现了中国强化木地板行业在知识产权意识方面的严重缺失,以及在标准化建设方面的滞后。
    “EO”到底何物?
   2005年,国内木地板行业数以千计的企业和5000余个品牌,很多都把“EO”作为决胜市场的一件利器。行业的领军企业“莱茵阳光”与“圣象”,更是大力宣传推广“EO”标识——双方的产品LOGO都经过精美的设计,“EO”两个大写的字母并列在圆形的地球图形中,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
    那么,“EO”究竟是哪路神仙,让人如此趋之若鹜?其实,“EO”只是一个由两个字母组成的符号,与木地板中的甲醛含量有关。据有关资料显示,上世纪80年代中期,德国柯诺集团旗下的柯诺(Krono)国际木业研究院从健康环保的角度出发,研发成功低甲醛高密度板,并把这种环保产品称为“EO” 产品。1988年,柯诺木业的工程师Schmiclt Johannes代表柯诺集团向欧洲专利局申请“EO”发明专利。5年后,柯诺集团获得“EO”技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B27N7/00,并率先在全球进行“EO”地板的商业化生产。“EO”由此也成为柯诺木业内部的控制标准。随着“EO”地板在全球销售,“EO”也逐渐商标化、品牌化,成为超低甲醛含量地板的一个标志。
    据全国人造板标准化委员会秘书长吴丹平介绍,“EO”在我国正式登场,始于2004年6月22日修订发布的《胶合板》国家标准,新国标规定的甲醛释放限量,在老国标E2、E1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EO级别的概念,其对应的甲醛释放限量分别是每升等于或小于5毫克、1.5毫克、0.5毫克。
    尽管这只是胶合板的新国标,但“EO”超低甲醛含量的内涵,还是让国内木地板行业的商家眼前一亮,似乎一下子找到了赢得消费者好感的法宝。
    戏剧性的“EO”商标注册
    一夜之间,谁也说不清到底有多少企业在自己的木地板上贴上了“EO”标志,更高明的企业则在“EO”与商标之间,产生了激动的联想。
    “莱茵阳光”和“圣象”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EO”商标的注册申请。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我国内蒙古一位郭姓女士早在2002年12月,就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EO意林生态”圆图组合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了商标局的核准。
    更加戏剧性的事出现在2005年下半年,柯诺公司经过仔细寻找,在2005年7月与“EO”商标注册人郭女士达成转让协议,并宣布获得了“EO”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以及全部权益。
    2005年10月31日,柯诺公司以“莱茵阳光”地板的名义,在北京召开“EO”商标的“维权宣言”新闻发布会,表示将通过律师函告知“圣象”,希望其停止侵犯“莱茵阳光”地板“EO”商标权的行为。
    2005年11月2日,也就是在“莱茵阳光”发布“EO”商标维权宣言的第三天,一场围绕“EO能否注册为商标”的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其主要观点是“EO不能注册为商标”、“国家公权不能被个别企业独占”。
    几乎就在众多企业围绕“EO”商标激烈争斗的同时,一个由“瑞嘉”、“莱茵阳光”、“彩蝶”、“金刚欧德”、“克诺森华”、“升佳”、“欧家”等知名品牌组成的“EO”联合体出现在市场上,他们把传统的8毫米“EO”地板从100多元的高位降到了69元。到2005年年底,“EO”地板的市场份额已上升到大约30%
    消费者的更多期望
    柯诺木业集团的彭鸿斌携“EO”商标之利,在市场竞争中抢得了先机,而消费者也在“EO”商标的争斗中得到了实惠。人们冷静之后,更多的希望是木地板行业的国家标准能够由此得到大幅提升。
    一位木地板企业的老总谈到“EO”商标纠纷直言不讳:“都是标准惹的祸,核心问题是国家标准滞后造成的混乱!”有关专家也指出:从“EO”的商标属性来看,它无疑应被商标拥有者所独占,因为这是法律赋予拥有者的权利。但从“EO”本身的内涵看,它又是衡量木地板品质的一个重要标准,而这个标准对于推动我国木地板行业的技术进步,对于保护消费者家居消费的健康安全,以及对以优胜劣汰的市场手段整顿和规范木地板市场秩序,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此,“EO”又应该跳出个人之“器”、企业之“器”的小天地,尽早成为行业之“器”、国家之“器”,以更好地造福消费者,造福全社会。
    柯诺木业中国区总裁彭鸿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再表示,“EO”联合体的宗旨就是推广普及“EO”健康地板,统一“EO”地板标识与质量标准,传播环保健康的消费文化,规范“EO”健康地板市场,促进行业形成优质、平价、诚信、有序的和谐局面,以树立我国木地板行业的良好形象。而柯诺木业的另一位高层人士则透露,一旦时机成熟,柯诺有可能以一个极低的象征性价格,把“EO”商标转让给行业协会或有关权威部门,使之最终成为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这些信息无疑令人欣慰。(李晓光)

乔瑞霖律师点评:在柯诺木业中国公司诉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为地板业大鳄,因商标“E0”是否侵权对薄公堂。本案中争议的法律问题本人有如下几点思考供大家参考:

1.原告是否为商标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取得时间由为重要,“E0”标识为2004年6月22日国家颁布的甲醛释放量的标准。那么原告的取得时间刚好在国家颁布甲醛释放量标准之前,可以肯定的是“E0”的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2.原告是否拥有对其他标有“E0”标识木板厂家享有商标胜诉权,本人认为这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限冲突。依我国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当法律权限发生冲突时,先刑事,后行政,再民事。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告的商标与国家颁布的甲醛释放量标准一致,基本上丧失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如被告意想胜诉本案,需向法院提供原告"E0"商标已进入公有领域,并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撤消原告商标标识的申请;等商标局的处理结果送达管辖权法院,庭审再继续开始,但一般时间在2年左右,比较漫长。

3.法律是保护正义的利剑;是维护弱势群体的使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案中显然原告在利用上述法律权限及时间的空挡,用以营造对自己有利的商业地位。对于原告的强势,可以通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加以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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