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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再论剑 “华山”署名权究竟为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6.5.26        更新时间:2006-5-26

    中国法院网讯(作者谭晓峰 张娅)5月18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华山”题字署名权一案。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为耳熟能详的陕西书法界名人,一位是上诉人赵养科,一位是被上诉人茹桂,双方是为东岳名山华山题字署名权而再次对簿公堂。来自省内乃至全国书法界有名望的吴三大、薛铸、叶浓等书法家们和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早早来到法庭,等待着案件的开庭审理。

  赵养科,是陕西人民出版社的一名退休干部,酷爱书法,在圈内小有名气。2001年,赵养科到华游览时,发现华山东门石刻“华山”二字系自己所写,但无署名,遂与华山旅游总公司交涉,并将其起诉至华阴市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华山旅游总公司赔偿赵6000元,并补刻赵养科署名于石上。

  茹桂,是西安美术学院教授,也是陕西省内一位著名的书法家,长于行书、草书,陕西省内许多著名景点的牌匾碑文都是他题写的。2004年,他在参加“世界华人咏华山”活动时,看到在华山东门自己写的华山石刻上被刻上了“赵养科题”四个字。2005年6月,茹桂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养科和华山旅游总公司侵权。于是两名书法家为华山东门一处“华山”摹刻的署名权打起了官司。

  在一审中,茹桂表示自己1988年在华山整修东门时,曾为华山题写了“独尊”和“华山”两幅字,当年无偿提供给华山管理局(华山旅游总公司前身)。而赵养科表示,“华山”二字来自他为陕西省人民美术出版社题字的一份《华山导游图》。但二人均无原作。

  2005年10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检察院笔迹鉴定中心对华山石刻上的华山二字进行笔迹鉴定。作为参照,原被告双方必须提供不同时期的十幅作品以及现场书写的“华山”二字。两个月之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定华山东门石刻上的“华山”二字系茹桂笔迹。

  2006年3月12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原告茹桂,被告赵养科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判决赵养科在《华商报》上公开向茹桂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华山旅游发展总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但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华山东山门石刻上华山二字的署名更改为原告茹桂。

  一审宣判后,赵养科表示不服,他认为笔迹鉴定只是近似性意见,不能作出肯定性判断,于是上诉至省高院。

  今日二审开庭,庭审长达三个多小时,赵养科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并由对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就巨石上的“华山”二字到底是依照谁的字复制而来,以及赵养科是否侵犯茹桂的署名权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庭审最激烈的一幕出现在双方展示照片时,书法家茹桂当庭质疑,巨石上的“华山”二字与“赵养科题”四个字的书写风格、运笔规律、转折停顿相差悬殊,他认为明显不是同一人的作品;而赵养科当庭辨称,差异的原因是书写时间隔了十年,并且不是由同一人雕刻而成的。

法庭辩论结束后,二人均向法庭表示,不愿调解。

  本案未当庭宣判。

乔瑞霖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华山”二字与“赵养科题”四个字的书写风格、运笔规律;究竟是谁的著作权引发我们沉思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

1.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当地的书法界有相当的知名度,由于双方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酿成今天的苦果.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有侵其权利的事实,便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本案的事实部分:

(1)依我国著作权法11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请大家注意第11条中的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如果在作品上有创作人的著名,那么法律默认推定为著名人的作品,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或被告写完自己的作品却没有署名;如不方便在作品上署名也应与第三人签定协议,以便起争议时留好有效证据.

(2)如作品没有署名,大家还可以通过第二种方案自救,那就是把您创作的作品向知识产权局作好版权登记,日后如因您的作品发生纠纷,它将在法庭上拥有很高的证据效力.显然本案中的原,被告都没做版权登记.

(3)本案中由于双方都缺乏有效证据,只有通过司法鉴定及笔迹比对来确认作品的真实创作人.因而,对于创作人来说局势很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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