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由方韬代理的兰州耐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
红女士(以下简称权利人)发明创造名称为“铆接土工格室”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答辩案胜
诉。(涉案专利号为:200420041737.x)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鹏腾土工复合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
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2不具备
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ZL03200271.8专利说明书;
证据二:ZL03232909.1专利说明书;
证据三:ZL01216990.0专利说明书;
证据四:公开号为CN1441126A专利说明书;
证据五:ZL98202728.1专利说明书;
证据六:ZL00259064.6专利说明书;
证据七:ZL97221293.0专利说明书;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方韬专利代理人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指导权利人
进行了取证工作。并组成以著名专利代理人、方韬专利部机电组组长、高级工程师王咏雯女
士为首的专案组负责该案的答辩工作。
专案组从技术和法律角度对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否定。专案组认为请求人
有关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专利失去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案组提交了:
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3.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南平高速公路“填方路基防护工程设计图”;
4.ZL03200271.8专利说明书;
5.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三初字第24号判决书;
6.京珠国道主干线“新老路基衔接处理设计图(三)”;
等11份证据。
专案组以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对比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
1的“拉伸条带”与证据1的“单向拉伸后的条形塑料格室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非常
明确地对拉伸条带进一步限定了“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该限定是一个与以前的现有
技术相比的质变控制点,对拉伸强度没有明确的数值要求就不能够确认最终产品的技术指
标;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相邻拉伸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
定”,而证据1“用连接夹夹住格室片材的连接部位,将定位栓插入连接孔内固定格室片材后
焊接连接部位”,这对产品的应用环境和连接点的力量都要有更高的要求,故认为本专利权
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B)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连接件的刚性支撑
的要求,其连接件内裹金属条;而证据1是在点超声波焊接技术的基础上发展格室的高度,节
省材料,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案组在意见陈述书中还对证据1的
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虽然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但未经实审。另外,专案组在意
见陈述书中还结合附件2、3、4、5说明了有关土工格室的现有技术及本专利的产品使用情
况。
该案口头审理工作如期举行。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
征,其中证据2的栅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拉伸条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
备新颖性,认可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
征,但认为其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而且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工程受力强度高,因此其条
带拉伸强度势必能够达到为原条带的7-8倍。(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
知常识,相对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复合土工格室铆接专用铆钉以及利用该铆钉
将条带连接成土工格室;本专利权利要求2连接件内设置金属夹层是为了适合腐蚀环境使用的
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小孔是根据铆接技术所用的铆钉决定的,大、小孔在产品
改进方面没有新的技术效果;证据3的塑料板或复合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条带;故而认
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能够破坏权利要
求2的创造性。(3)请求人还用专案组提交的附件3证明拉伸强度已被公开、本专利为公知技
术,并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铆接固定特征以外,其他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用专案组提交
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设计了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并进行使用;而且用证据8证
明拉伸条带为公知常识且证据8公开了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
专案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不同点在于:a.“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
原条带的7-8倍”,该区别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重要技术特征,证据2未记载拉伸强度的具
体要求;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铆接固定与证据2的铆接固定不同,证据2没有具体的描述,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证据2、3没有公开金属夹层和大孔、小孔,即本专
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3公开;认为证据3公开铆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铆钉是不同种类的铆钉,而且铆钉的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
认为附件3没有具体描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对应,国标中涉及的是高分子片材,权利要求
1涉及的是拉伸条带,并且拉伸强度比国标规定高得多;认为附件5是设计过程中的图纸,而
设计过程是保密的,且该工程目前尚未开标;而且认为证据8的拉伸强度与本专利有很大差距
且证据8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
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8中,合议组已经当庭告知证据4至7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
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不
予接受。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4至7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涉及证据
1、4至7。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17日,早于
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合
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2的新颖性。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早
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请求
人当庭提交的证据8是《土工合成材料制造技术及性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版权页上明确
记载了“2001年3月第1次印刷”,属于专业技术手册类工具书,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专案组的附件1、3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案组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5至
11,不作为证据使用。经核查,附件3是2003年8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发布的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
土工格室》(GB/T19274—2003),实际发布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
据使用:附件4是2004年4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于2004年7月15日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JT/T516—
2004),发布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出将专案
组提交的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附件5仅是
一份设计图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该份图纸上标明
的产品已经在其上载明的日期前被投入使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专案组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
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
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筋土工格室,由高分子材料制成的栅带或裹复
有筋材的栅带,宽5-30cm,栅带之间间距错位连接成结点,在结点处用扣、锁、铆、卡、
粘、焊等工艺,将栅带结成立体三维网状结构的土工格室(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全文,特别是
图1至7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说明书摘要)。
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方案相比的相同之处在于:A、前者的由高分子
材料制成的栅带相当于后者的条带;B、前者的栅带之间间距错位连接相当于后者的由相邻条
带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C、前者的栅带宽5-30cm,包含了后者的条带的宽度5-20公
分;D、前者的在结点处用铆等工艺将栅带结成土工格室对应于后者的相邻条带(1)之间的
结合处由连接件(3)铆接固定。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前者未对拉伸条带的拉伸强度进
行具体限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拉伸条带的拉伸强度限定为原条带的7-8倍。
尽管证据2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
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存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明显不属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范
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指出“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对
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铆接土工格室”是产品,“拉伸强度为原条
带的7-8倍”是结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所要保护“铆接土工格室”的构造进行的改
进,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伸条带是通过施加一定的拉伸力将条带进行拉伸后得到的,使
得条带本身结构在一定的拉伸强度下发生了变化,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对拉伸强度
取值的限定来反映这种结构的变化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
倍”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至于请求人指出的“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
工程受力强度高,因此其条带拉伸强度势必能够达到为原条带的7-8倍”的观点,合议组认
为,这只是请求人的一种主观推测,证据2客观上并未如本专利权利求1地对拉伸强度进行具
体记载,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
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
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相对证据3不具备创造
性;认为证据3公开了复合土工格室铆接专用铆钉,以及利用铆钉将条带连接成土工格室;本
专利权利要求2连接件内设置金属夹层是为了适合腐蚀环境使用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
2的大、小孔是根据铆接技术所用的铆钉决定的,大、小孔在产品改进方面没有新的技术效
果;证据3的塑料板或复合板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条带;而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
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结合证据3能够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表示用
证据8证明拉伸条带为公知常识并证明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
由于证据2是一份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
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复合土工格室专用铆钉,其用于同种或不同种复合材料铆固成复合土
工格室,其一端为铆帽1,另一端为倒角卡扣2(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全文,特别是图1及说明
书中的相关说明、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摘要)。即证据3仅公开了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材料之
间采用的是铆接及所用铆钉的具体结构。
将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方案相比,其相同点仅为:将制作复合土工格室
的复合材料之间采用铆接。不同之处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为
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证据3则
未具体限定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复合材料是否为拉伸条带和具体拉伸强度、复合材料的宽度
及复合材料是否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等。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对连接件的结构进行了具体限定,证据3未公
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连接件的具体结构,即权利要求2与证据3之间除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
间区别之外,证据3还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对权利要求2与证据3
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
点: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不良地质的处理具有更高的有效性与安全
性,能更好地对各种不良地基起到加筋、稳定土体作用,故而其相对于证据3有进步,因此,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
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用证据8证明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需预先进行拉伸条带属于公知常识
和其中已经公开了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
为,证据8中只是公开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的挤出工艺及所用材料自身的物理力学特性,其
中包括对应不同材料的拉伸强度的数值范围,但证据8中并未明确记载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就
是条带拉伸后形成的拉伸条带以及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也就是,证据8不能
证明拉伸条带属于公知常识和其公开了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而
且,正如前面所评述的,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
了制作土工格室的材料为拉伸条带、拉伸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
成网状的格室,证据3则未具体限定制作复合土工格室的复合材料是否为拉伸条带和具体拉伸
强度、复合材料的宽度及复合材料是否由相邻条带等距交错结合形成网状的格室等,因此,
将证据8与证据3结合也不能损害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提出将专案组提交的附件3、5作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
据,但由于附件3第6页表3第2点中尽管公开了拉伸强度,但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
记载的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附件3第3页引言第2段也仅公开了塑
料土工格室是一种由热塑性塑料片材经超声焊接等方法连接,第5页第2段第1行及附图中也未
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条带的宽度为5-20公分、相邻条带(1)之间的结合处由连接
件(3)铆接固定、拉伸条带抗拉强度为原条带的7-8倍的技术特征等,因此,专案组提交的
附件3也不能损害权利求1、2的创造性。正如前面所评述的,附件5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
用,因而也不能损害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口审时当庭提出的使用附件3、5
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合议组支持了专案组上述的观点,依法维持我当事人专利继续有效。这是方韬在专
利无效方面的又一成功案例。
 图为该案专案组专利代理人助理、本文作者展蓉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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